摘要:[62] 参见《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54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额。 ...
某地方事务属于自治事务还是法定受托事务,决定了中央各行政部门对该事务的行政介入权限。
如果发展权仅仅停留在政策、道德层面,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发展权最终只会沦为口号,无法取得人民的信赖与长久维护。[14]发展权最初是在国际法层面提出的,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二战后谋求缩小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贫富差距,创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而提出的一项权利。
五、结语:新时代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 我国提出的发展权理论,不应再作为一种政治‘宣言和人权‘口号,而是要迈过人道主义的倡议,回归到一种法治的实体性保障中来。各自治州往往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条文中着重强调某方面需要积极争取上级机关扶持、报请上级机关补助、批准等。为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权获得实现,国家也承担这三个层次的义务。社会发展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通过社会发展而享有的医疗、卫生、体育、住房、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得以充分发展的权利。从权利角度分析,就是不同的地区应当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发展权利,应当通过国家的资源配置手段赋予其发展的方略和模式。
我国法应细化上级国家机关的责任内容和标准,构建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请求权程序,充分运用各国家机构之间沟通协调的非对抗式的制度经验,采取司法路径与非司法路径相结合的方式构建发展权救济机制。发展权的内涵极为丰富,可以在两个维度上理解,一个是国际法上的发展权,一个是国内法上的发展权,李步云教授将这两种发展权称之为狭义的发展权和广义的发展权。[xvii]随着我国加入WTO,司法审查对象如果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质疑。
[xxx]袁曙宏: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要理顺三对权力(利)关系,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4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实质合法性审查更侧重于法的价值的实现,特别是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秩序等价值的实现,更注重于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功能。随着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纳入合法性审查范畴,由于明显不当的界定和判断标准并不明确,这必将对原本充满矛盾复杂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合理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正的审查判断。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石,是贯穿于立案、审理、裁判、执行全过程的基础性原则。行政行为具备这上述要件的,才属于形式合法的行政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属于违法行为。
这种混合法规制模式就是将硬法对行政裁量的广度规制(初次规制)与软法对行政裁量的深度规制(二次规制)进行有机整合,从而保证行政裁量不逾界、不失公允。三是人民群众对行政法治的要求日益多元。事实上随着我国从形式法治迈向实质法治,特别是新《行政诉讼法》把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合法性审查原则必将受到重大影响。2002年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
(一)行政法治转型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挑战 1.审查对象需要廓清。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首先对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合法性审查,主要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这是硬法规制模式在司法审查领域的必要延伸。这是改革开放之后第一部规定行政诉讼救济制度的法律。由于软法规范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裁判中引入软法规范,势必会对原本并不清晰的合法性审查产生更大冲击。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这一治国方略于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方式载入宪法。
[iii]改革开放以后,面对全面拨乱反正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艰巨任务,坚守形式法治具有特殊重要意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是并不能就此判定原《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合理性审查原则。
同时,法治经历着一个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逐步迈进的过程,实质法治是法治的高级阶段。概言之,形式法治强调法治的工具性价值,追求形式合法性,强调法治秩序,重视法治形式要件,注重法律效率和形式上的法律价值实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管理相对人采取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最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主要是对法定职权、事实证据、法定程序、适用法律等要素进行审查,形式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是硬法规范,也就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硬法规范。二是对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审查是初次审查,这是对任何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时都应当首先进行的审查。形式法治是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和重要基础,没有形式法治不可能有成熟法治。
[xxx]行政权和司法权是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合法性审查是为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而设置,从制度设计层面而言,司法权要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xxxiii]为回应社会各界对合理性审查的呼声,《行政诉讼法》在修改中增加了明显不当,并且把显失公正全部修改为明显不当。
法治形式与法治实质是法治的构成要素和组成部分,而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则是法治的类型划分,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形式法治等同于法治形式,实质法治等同于法治实质。对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合法性审查,事实上是将行政裁量行为纳入硬法规制之中。
[vi]参见[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xxix]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价值集中体现在理顺好行政权与公民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审判权和监督权这三对最基本的权力(利)关系上。
同时司法权又不能干涉行政权,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历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制到法治从法制体系到法治体系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转型发展,由此推动行政法治不断向更高层次发展。总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符合中国国情和政治制度,需要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实质合法性审查是法院针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软法规范进行审查,这是软法规制模式在司法审查领域的具体延伸。
行政行为形式合法并不等同于实质合法,硬法之治并不意味着就能实现立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因此一味地强调形式合法和硬法之治,容易造成行政行为形式上符合硬法规定,而实质上却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结果。对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
与这一时期形式法治相对应,我国行政法治注重强调行政行为形式合法性,要求行政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即可,无须考量法律本身善恶、执法效果以及公众接受程度问题。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行政诉讼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加强行政法制建设、正式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审查标准等方面认识并不一致。
虽然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都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但是审查重点却存在明显差异。形式合法性审查重在要求行政行为符合硬法的规定,这是从广度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合法性审查则是进一步强调行政行为符合软法的规定,这是从深度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ii]参见黄文艺:为形式法治理论辩护——兼评《法治:理念与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实践中,不能因为行政行为符合形式合法性审查要求,就当然地认为行政行为合法,从而放弃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合法性审查。因此,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实际上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力和责任的分配,即:行政机关有多大的决定权力,法院有多大的决定权力,哪些决定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哪些决定由法院作出。
软法规制是依法行政的社会效果、社会价值的基本体现。形式法治是实质法治的必要前提,倡导实质法治也要补上形式法治这一课,否则会导致擅断主义。
[ix]这一时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恢复重建和迅速发展时期,是行政法制建设得到快速发展时期,此时也是形式法治发挥重要作用时期。形式合法性审查注重硬法的严格遵守,更侧重于对法律文义的解释和应用、法律和事实推理,以及形式逻辑的运用。